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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有关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的指导和管理,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于1999年9月28日颁布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体竞字[1999]130号),体育总局办公厅于1999年8月11日颁布的《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标准及实施细则》、《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办法》(体竞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体 育 总 局
2013年12月23日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服务保障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体育训练基地,是指具有为国家队(含国家集训队,以下简称“国家队”)训练提供场地设施、训练器材、教育科研、医疗康复、生活娱乐等服务保障的专门训练生活场所。
第三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包括:符合第二条条件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直属训练基地”)和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命名的非总局直属的训练基地。
总局命名的训练基地包括:国家体育总局综合性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综合训练基地”)和国家体育总局单项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国家单项训练基地”)。
第四条 总局综合考虑各运动项目的特点,国家队在夏季、冬季等季节以及平原、亚高原、高原等海拔训练的不同需要,以及训练基地现有的场馆设施条件和总体发展规划,兼顾地域分布,将各国家队布局到国家直属训练基地,并命名国家综合训练基地和国家单项训练基地。
第五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申请、评审、命名、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管理工作由总局竞技体育司负责。
第二章 命名申请
第七条 已经承担或有意向承担国家队转训任务的非总局直属的训练基地,可向总局申请命名。
第八条 申请命名的条件为:
(一)规划、建设等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有必要的训练、办公、科研、文化学习、生活、娱乐等场馆场地或设施器材;有保证训练基地正常运行的行政、财务、后勤、物业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二)有进行专项训练所需的全天候训练场馆或场地: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场馆和场地的平均使用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国家单项训练基地的场馆和场地的平均使用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三)有进行体能训练的室内建筑,有专项力量和其他身体素质训练的设施器材: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体能训练建筑的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国家单项训练基地的体能训练建筑的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配套齐全的运动员公寓: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房间套数不少于80间、床位数不少于140张;国家单项训练基地的房间套数不少于40间、床位数不少于70张。
(五)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厅: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餐厅(不含操作间)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能保证至少150人同时用餐;国家单项训练基地的餐厅(不含操作间)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并能保证至少60人同时用餐。
(六)有医疗检测室,有运动创伤急救或常见创伤疾病治疗的设备;也可与当地二级甲等及以上的医疗机构或部门进行协作,开展运动队训练期间医疗检测、运动创伤急救及创伤疾病的治疗。
(七)有保证训练场馆场地以及设施器材等安全、正常运转的维护人员;有必要的体育科技保障工作人员,也可与当地体育科研机构或总局重点实验室进行合作;有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物业服务人员。
(八)申请命名为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至少能同时承担三个运动项目国家队的转训任务。
(九)符合相关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命名申请每年一次。申请提交截止时间为每年10月底。
第十条 申请命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训练基地法人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二)《训练基地详细情况统计表》。
(三)训练基地规章制度。
(四)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五)相关协会的同意函。
(六)近4年内承担国家队转训任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有弄虚作假,总局可以取消该训练基地4年以内申请命名的资格。
第三章 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总局成立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评审工作组(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组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评议审查。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组将建议命名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名单报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总局向命名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颁发证书和牌匾。证书和牌匾由总局统一设计、制作,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国家综合训练基地的命名名称为“国家+训练基地名称”,国家单项训练基地的命名名称为“国家+运动项目+训练基地名称”,使用期限均为4年。使用期限截止后,训练基地可以向总局重新申请命名。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不得同时命名为国家综合训练基地和国家单项训练基地。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训练基地和国家单项训练基地不得再向其他任一协会申请命名。已由协会命名的训练基地,在向总局提出命名申请并获得同意后,协会原已命名的训练基地名称应当撤销。
第十九条 在同一个省(区、市)的行政管辖区域内,总局原则上最多命名1个国家综合训练基地,在同一运动项目上原则上最多命名1个国家单项训练基地。
1个运动项目原则上最多同时可以有3个国家单项训练基地。
第二十条 总局命名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可以根据本训练基地的实际,向总局提出国家队布局和训练基地发展规划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向国家体育训练基地提供知识学习、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指导。总局每年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总局根据国家体育训练基地承担国家队训练和转训任务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场馆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器材设备购置维护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使用命名名称进行宣传。
(二)承担总局或协会组织的国家队训练和转训任务。
(三)接待国外和国内体育运动队训练。
(四)承办国际和国内各类体育比赛或交流活动。
(五)承办青少年训练营、全民健身等活动。
(六)依法组织、开展场馆对外开放、各类培训班或业余训练班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承担以下义务:
(一)根据国家队训练和转训的需要,提供场地器材和生活娱乐、文化学习、科研医疗等设施设备。
(二)优先安排国家队训练和转训任务,保证国家队训练的需要。
(三)保证国家队在训练基地内训练、饮食和生活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家队训练和转训任务应当主要在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进行,并必须按国家和总局核定的训练、转训和其他经费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可以在使用期限内以命名名称对外进行宣传,但不得以命名名称签订任何合同。
第五章 训练基地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加强内部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为国家队的训练提供规范、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设置科学、合理、高效的内部机构,明确岗位的职责与分工,细化工作流程。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重视并加强各类知识学习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总局拨付的专项经费以及收取的国家队训练专项经费,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并单独设置辅助账簿核算,不得挪用或超范围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制定训练场馆场地以及各类设施器材的使用规定和注意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
第三十二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不因训练基地提供的食品导致任何食源性兴奋剂事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协助国家队做好运动员的生活管理,完善运动员公寓出入和作息规定,加强安全监控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工作,每年12月底将本年度训练基地承担国家队训练情况以及训练基地建设和发展状况以书面形式报总局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依据《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考核实施细则和标准》,总局对国家体育训练基地实行考核。具体工作由总局竞技体育司负责。
第三十六条 总局竞技体育司可以组织评审工作组,对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提供的相关文件、文字说明、图片和证明等书面材料进行审核,选取部分训练基地实地考核。
第三十七条 评审工作组将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考核的整体情况报总局批准。总局可以将考核的整体情况在全国体育系统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进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总局撤销对该国家体育训练基地的命名,且可以取消该训练基地4年以内再申请命名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考核等级和情况将作为总局布局规划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以及对其建设投入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8日总局颁布的《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体竞字[1999]130号)和1999年8月11日总局办公厅颁布的《全国体育训练基地综合评估办法》(体竞字[1999]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训练基地详细情况统计表
2.国家体育训练基地考核实施细则和标准
附件表格下载:附件表格.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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